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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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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财政部部长刘昆在作说明时表示,草案综合考虑人民群众消费支出水平增长等各方面因素,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等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5000元/月(6万元/年)。按此标准并结合税率结构调整测算,取得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总体上税负都有不同程度下降,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税负下降明显,有利于增加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

草案完善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借鉴国际惯例,明确引入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概念,并将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这一判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标准,由现行的是否满1年调整为是否满183天,以更好地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征税方式,将应税所得分为11类,实行不同征税办法。草案结合当前征管能力和配套条件等实际情况,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劳动性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以现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率为基础,将按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按年计算,并优化调整部分税率的级距。

草案还适当简并应税所得分类,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调整为“经营所得”,以现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率为基础,保持5%至35%的5级税率不变,适当调整各档税率的级距,其中最高档税率级距下限从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仍采用分类征税方式,按照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草案提高了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为3500元/月,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草案将上述综合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5000元/月(6万元/年)。该标准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统一适用,不再保留专门的附加减除费用。

草案在提高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明确现行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项目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继续执行的同时,还增加规定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考虑了个人负担的差异性,更符合个人所得税基本原理,有利于税制公平。

针对目前个人运用各种手段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现象,为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草案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规定,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电子商务法草案进入三审

电商把搭售商品作为默认选项将被禁止

本报北京6月19日电 (记者彭波)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 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修改情况汇报。

针对草案二审稿将电子商务经营者界定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意见指出,应明确这一范围不包括个人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经营活动,同时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对此,草案三审稿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在草案的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一直存在两种意见:有的认为应当要求所有个人经营者办理登记;有的认为除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外,个人经营者应当免于办理登记。对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重点研究,认为从商事登记和税收征管制度上总体考虑,并为体现线上线下公平竞争,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是必要的,但实践中有许多个人经营者交易频次低、金额小,法律已要求平台对其身份进行核验,可不要求其必须办理登记。据此,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出现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定向推送商品、服务信息存在误导的情况,在搭售商品、押金退还、格式合同等方面也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草案三审稿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服务作为默认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

草案三审稿还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责任,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未尽到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